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鄉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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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湘鄉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湘鄉政辦發〔2020〕15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開區、水府管委會,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單位,各人民團體:
《湘鄉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已經202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八屆四十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7月3日
湘鄉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問題,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辦發〔2016〕80號)、《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潭市城區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潭政辦發〔2015〕85號)等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堅持先落實社會保障資金后批準征地的“先保后征”和“應保盡保”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現行的社會保障體系,足額安排社會保障資金;政府、集體、個人共同負擔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確保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對象為本市范圍內農村集體土地被國家依法征收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則上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人均耕地在0.1畝及其以下,且依法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年滿16周歲以上在籍農業人口(含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以來因征地而轉戶的非農業人口)。不包括以下人員:
1. 在以前的征地項目中已享受過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貼的人員;
2. 被國有和集體企業招工錄干的人員,被機關事業單位招聘錄用為編制內的人員;
3. 已按原國有集體企業職工身份及其特定政策(如按特殊工種辦理提前退休、女性按50周歲辦理正常退休手續、按城鎮小集體企業人員方式參保等情形)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對象的認定,必須由被征地農民個人申請,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并經公示(7天以上)無異議后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經市優化人居環境中心、市自然資源局、市公安局、市農業農村局、市財政局審核確定并返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7天以上)無異議后,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統一辦理社會保障參保登記手續。
第二章 社會保障
第五條 根據土地征收協議簽訂之日的基準時點和被征地農民出生時間,將被征地農民劃分以下兩個年齡階段:
第一年齡階段為女年滿16周歲不滿55周歲,男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
第二年齡段為女滿55周歲,男年滿60周歲及其以上。
第六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兩種方式由參保人自愿選擇,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征地農民參加上述社會養老保險提供參保繳費補貼。同一被征地農民選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享受的補貼標準一致。
符合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自愿選擇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均不享受參保繳費補貼。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選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原則上按照靈活就業人員參保,一次性繳納相應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養老保險關系。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一定年限的養老保險補貼。
(一)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準:按參保繳費時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統一發布的繳費基數(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繳費比例為20%。被征地農民個人可根據自身繳費能力選擇繳費基數的100%或60%來確定繳費檔次。個人賬戶的記入規模、繳費工資指數均按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關政策執行。
(二)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起始年齡不得早于16周歲,最長繳費年限不超過15年。
(三)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資金補貼年限:40周歲及以下的人員,補貼4年(其中一次性繳納年限不足4年的按實際年限補貼)。該年齡之上,每增大5周歲,均加補1年(不夠5周歲的也加補1年)。年滿60周歲的人員補貼8年,之上,每增大3周歲,均加補1年(不夠3周歲的也加補1年),最長補貼12年。補貼標準均按繳費基數的60%確定。
(四)被征地農民應按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時限要求及時辦理參保繳費手續。逾期辦理的,其補繳養老保險按本人實際繳費當年的繳費標準補繳。政府給予的補繳補貼按該項目實施社保工作當年對應的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執行,因繳費基數提高而增加的繳費金額由被征地農民個人負責。
(五)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尚未達到退休年齡,被用人單位招聘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按照省、湘潭市政策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個人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繼續繳費的年限與被征地時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并計算。
(六)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退休年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達到退休年齡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可以申請從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合并計算參保年限滿15年的,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計發待遇,兩險的銜接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4〕17號)規定辦理。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選擇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享受參保繳費補貼年限和補貼標準與其選擇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享受的一致。對補貼的繳費,在其個人賬戶增加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險繳費補貼項目,記錄繳費補貼情況。
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的被征地農民,已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將補貼的繳費逐年均等劃入其個人賬戶;個人應繳而不繳費的年份,不享受繳費補貼;距離待遇領取年齡的年限小于繳費補貼年限的被征地農民,其繳費補貼按政策規定全部劃入個人賬戶。原未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其戶籍所在鄉鎮(街道)為其申報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按規定檔次補繳應繳的養老保險費,建立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并按上述規定將繳費補貼劃入其個人賬戶。
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或已領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金)的被征地農民(含補建個人賬戶的),將繳費補貼一次性劃入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并從次月起發放或增發個人賬戶養老金,增發的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每年應繳納的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貼5年;補貼期滿后,由本人繳費。
第十條 符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可按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按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章 資金來源和監管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醫療保險補貼等社會保障資金來源:
(一)用地單位繳納。征地時按每平方米60元的標準征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
(二)政府劃撥。從征地當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純收益中提取20%。
(三)集體補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補償費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四)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產生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資金。
以上資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時,由市財政統籌解決。
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計入用地成本本著“先保后征”的原則,在用地報批前按每平方米60元的標準全額劃入市財政的社會保障專戶。用地單位欠繳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按新標準重新計算并限期繳納。
負責實施征地拆遷補償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在支付征地補償費時,將10%的征地補償費繳納至市財政的社會保障專戶。
市財政部門要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到位的同時,將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計提的被征收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劃繳至社會保障專戶。
第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上年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使用結余、本年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提取和支出計劃,編制當年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收支預算,確保所需資金足額到位。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專戶儲存,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也不得擠占、挪用、截留,凡擅自減免或擠占、挪用、截留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 偽造證件或以其他手段騙取、冒領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就業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由管理機構負責追回;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由市政府辦公室、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自然資源局、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農業農村局、市民政局、市審計局、市優化人居環境中心等部門組成。分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副市長為聯席會議召集人,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政府各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1.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工作,協同市財政局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管理工作,組織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險。
2. 市自然資源局:負責用地單位繳納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的征收和解繳,確保用地單位應繳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時足額入庫。
3. 市優化人居環境中心:負責我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政策的宣傳和被征地農民集體補助部份的社會保障資金的征收和解繳,確保集體補助(征地補償費的10%)應繳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時足額入庫;負責申報村組的征地情況的審核,協同市農業農村局和公安局審核確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
4. 市公安局:負責對村組申報的人員進行戶籍信息的資格審核。(1)審核申報人員申報信息是否準確;(2)末次征地時的戶籍是否在申報村民小組;(3)末次征地時的戶籍性質是否符合條件。并按要求出具該村組的《湘鄉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戶籍審查表》。
5. 市農業農村局:負責對申報的村組耕地面積(統計末次征地前和末次征地后的耕地面積)和人均耕地面積的審核,審核申報人員是否享受該組的土地承包權,并按要求出具該村組的《湘鄉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土地承包權審查表》。
6. 市財政局:負責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籌集、撥付和管理工作。
7. 市醫保局:負責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8. 市民政局:負責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相關社會救助工作。
9. 市審計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收支審計。
10. 建制村、社區:負責對申請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對象進行評議,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條件的對象進行公示,組織申請對象填寫《湘鄉市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個人申報表》。
11.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專人經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協助農業農村局做好被征地后人均耕地認定工作,負責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的初審和公示,負責組織填報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報批表冊資料和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收繳及有關的手續辦理。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在被征集體土地完成騰地工作后向所在鄉鎮(街道)申報,鄉鎮(街道)初審后按市優化人居環境中心、市自然資源局、市公安局、市農業農村局、市財政局的先后順序審核,鄉鎮(街道)初審和各部門的審核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格審核合格后返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7天)后,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鄉鎮(街道)組織在1個月內辦理完參保繳費工作。
第十九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認真履職,落實工作責任,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確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及時落實到位。
第二十條 市審計局等部門要加強對各單位履職情況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違紀違規問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鄉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湘鄉政辦發〔2015〕11號)同時廢止。
附件:湘鄉市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申報分組審核表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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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鄉市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申報分組審核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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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體名稱: |
辦事處(鄉、鎮) 村(社區)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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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次被征地時間: |
年 月 日 |
末次征地時人數: (附人員花名冊及電子檔)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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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耕地面積: (附相關資料) |
畝 |
已被征耕地面積: |
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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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耕地面積: |
畝 |
現人均耕地面積: |
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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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次征地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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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 日,因 建設項目,征地 畝(其中耕地 畝), 征地補償費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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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 日,因 建設項目,征地 畝(其中耕地 畝), 征地補償費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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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 日,因 建設項目,征地 畝(其中耕地 畝), 征地補償費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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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 日,因 建設項目,征地 畝(其中耕地 畝), 征地補償費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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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 日,因 建設項目,征地 畝(其中耕地 畝), 征地補償費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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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征地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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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社區) 申報意見: |
鄉鎮(街道)初審意見: |
優化人居環境中心審核: |
自然資源局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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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組上述土地人口情況屬實,申請辦理參保手續。 |
經審查,情況屬實,末次征地已于____年__月__日騰地完畢,同意申報。 |
經審查,歷次征地情況屬實。該組末次和歷次征地應提取征地補償費(集體補助)_____元。 |
經審查,該組末次和歷次征地用地單位應繳納社會保障費_____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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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人: |
經辦人: |
經辦人: |
經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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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 |
負責人: |
負責人: |
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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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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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審核意見: |
農業農村局審核意見: |
財政局審核意見: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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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查,該組共____人,其中____人不符合條件,符合條件的共計____人(附符合條件人員花名冊)。 |
經審查,上述村組末次征地前原有耕地____畝,此次征耕地共____畝,現人均耕地____畝;申報人員中____人在本組擁有土地承包權,____人在本組沒有土地承包權。 |
該組末次和歷次征地用地單位繳納社會保障費_____元,末次和歷次征地提取征地補償費(集體補助)_____元已繳納。 |
同意,請____鄉鎮(辦事處)認真組織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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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人: |
經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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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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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 |
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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