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鄉市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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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DR-2014-01020
湘鄉政辦發〔2014〕86號
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湘鄉市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
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府示范區、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單位:
《湘鄉市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1月12日
湘鄉市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改善農民生存環境,保證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順利進行,根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發改農經〔2013〕2673號)和《湖南省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管理實施細則》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范圍:各鄉、鎮、辦事處的村莊,學校飲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飲用水。凡因開礦、建廠企業生產及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水源變化,水質污染引起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負責解決。
第三條 成立由分管副市長為組長,市發展改革局、市財政局、市水利局、市衛生局、市教育局等職能部門為成員的市農村飲水安全工作領導小組,由市水利局成立飲水安全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工程投資由中央、省、市投資及自籌資金共同負擔。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局、市水利局、市衛生局有關部門落實好農村飲水安全規劃的編制和報批、項目審批、投資計劃審核下達以及建設管理監督等工作。
第五條 市發展改革局、市水利局、市衛生等部門做好工程規劃、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編制等工作,具體組織和指導項目的實施及運行管理。
第六條 市財政局參與審核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規劃,負責項目資金的撥付和監管。
第七條 市衛生局負責提出急需解決的地氟病、地砷病及其他水質污染的范圍和人口,以及項目建成后的水質檢測、監測。
第八條 市教育局負責所有學校的飲用水的安全的監管工作。
第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標準參照《農村飲水安全衛生評價指標體系》執行。
第二章 項目規劃、申報和審批
第十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以2005年編制的《湘鄉市農村飲水現狀調查評估報告》為基礎,按照實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則、科學規劃、設計。
第十一條 規劃設計應按照“先急后緩、先重后輕、突出重點、分步實施”的原則,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重點解決鄉鎮政府所在地集鎮飲水安全問題為原則,優先安排集中聯片供水項目,同步解決項目區內農村學校的飲水安全問題;分散型供水工程原則上暫緩安排。
第十二條 項目的年度建設計劃首先由水利局水利建設中心在省廳下達的任務指標的基礎上拿出初步計劃,與發市改局聯合編制年度項目建議計劃,再報送飲水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上報湘潭市水務局及市發改局。
第十三條 項目的前期規劃設計必須在編制項目建議計劃前搞好,必須由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初步設計總投資在5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市農村飲水安全工作領導小組召集專家審批,50萬元以上的項目報送省、湘潭市審批。
第三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十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所需資金,由中央補助、地方配套和群眾自籌共同組成。鼓勵民間資金注入代替群眾自籌資金。
第十五條 設立農村飲水安全項目資金專戶,實行專戶、專帳管理,按照工程建設進度撥付資金,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使用率。發改、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要加強對資金使用的監督和審計,防止資金滯留和挪用。
第四章 項目實施
第十六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政府主導的公共基礎設施,屬于民生工程,其建設管理也應以政府為主導。
第十七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行所有權和經營分離,具體建設模式如下:
1、單戶或聯戶修建的水池,小深井等分散供水工程,由用戶自行建設,經驗收合格后,直接將資金補助給農戶,形成的資產產權歸屬農戶所有。
2、投資規模小于50萬元,日供水200噸/日以下的單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村委會或成立的供水協會組織實施及建后管理維護,水利部門全程監督。
3、投資規模大于50萬元,日供水200噸/日以上的跨鄉、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市水利部門組織實施,建好后,可采取拍賣經營權、租賃、承包等形式確定經營者,也可以由市政府授予特許經營權,向社會公開招投資法人,采取國家資金與社會資金相結合,由市水利部門組織建設,投資者參與建設,建好后,核定產權,再租賃或承包給投資法人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投資規模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應嚴格執行“四制”管理,總投資50萬元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必須實行施工招標與工程監理,50萬元以下的一般供水工程應實行按合同施工與巡回監理。材料設備在已入圍省廳招標的廠家中進行集中招標采購。
第五章 工程驗收
第十九條 工程建成后,由項目實施單位對工程作出驗收編制決算報告,再送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審核決算。
第二十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六章 工程運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項目驗收合格后要及時辦理交接手續,要明確工程產權落實管護主體,按要求配備人員,制定管護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維修,養護、用水、節水、水費計收,水源保護、水質監測等各項制度,確保工程長期充分發揮作用。
第二十二條 水利部門是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規章制度,對實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對飲用水水源進行保護和水環境監測;衛生部門負責農村供水衛生監督和水質監管用檢測工作,建立和完善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測網絡;環保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物價部門負責供水水價的核定和監管;電力部門提供電力保障,并落實優惠電價。”
第二十三條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應積極推行專業化管理和農民用水協會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市水利局對供水管理單位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規范和監督。
(一)以國家投資為主修建的規模200噸/日以下的單村供水工程,主體工程屬國家所有,入戶工程屬農戶所有,由工程受益范圍內的村民委員會或用水協會負責管理維護。
(二)由國家投資為主修建的規模200噸/日以上的跨鄉、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可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主體工程屬國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行使國家所有權,所有權人依法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所有權人應與經營者簽訂承包或租賃經營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或租賃期內,經營者管理不善,發生重大供水安全事故或不能保證質量提供供水服務的,所有人有權終止合同。
第二十四條 由國家補助或社會資助,單戶或聯戶修建的集雨水窖、水池、小深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歸受益農戶,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五條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要積極推行企業化管理,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二十六條 建立有效的約束監督機制。工程管理單位要接受水利、財政、衛生、環保、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用水戶和社會的監督、質詢和評議。
第二十七條 供水水廠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范管理行為,在確保安全生產和正常供水的基礎上,對管理人員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業務培訓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八條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主體工程的養護和維修資金由經營管理者負責多渠道籌措解決,入戶工程由農戶維修。單村集中供水工程,主體工程的養護和維修資金由村委會負責多渠道籌措解決或用水協會組織召開村民代表大會按“一事一議”原則向用水戶分攤解決,入戶工程由農戶維修。
第二十九條 建立高效的維修機制。供水水廠要成立專業維修隊,向供水區公布監督電話,建立24小時服務制度。
第三十條 地表水水源保護
(一)取水點周圍半徑100m的水域內,應嚴禁捕撈、網箱養魚、放鴨、停靠船只、洗滌、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并設置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的警示牌。
(二)取水點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嚴禁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沿岸防護范圍內,嚴禁堆放廢渣、垃圾,嚴禁設立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和堆棧,嚴禁從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
(三)山溪水水源的集雨面積內實行封山育林以保護水源。
第三十一條 地下水水源保護
(一)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和井的影響半徑范圍應根據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開采方式、開采水量和污染源分布等情況確定,應設置保護設施,單井保護半徑不應小于50~100m。
(二)在井的影響半徑范圍內,不得修建滲水廁所和污廢水滲水坑、堆放廢渣和垃圾,雨季應及時疏導地表積水,防止集水入滲和漫溢到井內,不得從事破壞深層土層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水質檢驗
(一)全市成立農村飲水安全水質檢測中心,供水單位應建立水質檢驗制度,定期對原水、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進行水質檢驗,保證供水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二)水質檢驗項目和頻率應根據原水水質、凈水工藝、供水規模確定,并不低于《村鎮供水工程技術規范》(SL310—2004)要求。
(三)市衛生防疫部門應對集中供水工程和農村學校的水質進行定期檢驗。
第三十三條 供生活飲用水的配水管道,不能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和自備供水系統相連接;未經批準,不應私自從配水管網中接管,不能私自更換水表和移動水表位置;管道及其附屬設備的更換和維修,應嚴格沖洗、消毒程序。
各受益村要根據供水規模大小,以村或組為單位建立群眾管理組織,負責本村調蓄池以下配水管網、檢修井、進戶工程等設施的管護,各用水戶在冬季對進戶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凍裂損壞。
第三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實行有償供水、計量收費,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規模以上農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價,由物價部門核定。其他行政村、自然村的農村居民供水水價,由全體受益村民或水戶協會自行協商確定。
第三十五條 集中供水工程受益區用水戶實行一戶一表,計量收費,不按規定繳納水費的,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 用水戶必須安裝水表,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者,供水單位每天加收2‰的滯納金;超過一定期限仍不交納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水廠無償供水。
第三十七條 農村供水工程暫緩征收水資源費,所得稅;水質監測費由市財政酌情給予補助。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用電量必須給予保證,電價不得高于當地居民生活用電標準價格 。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1月12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