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鄉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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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DR-2014-01022
湘鄉政辦發〔2014〕90號
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湘鄉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府示范區、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單位,各人民團體:
《湘鄉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1月24日
湘鄉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及維護,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湖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湘財綜〔2004〕1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區域內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市住建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財政、市城管、市物價、市環保、市公安、市稅務、市水利、市審計、市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條 凡在本市區域內由城市公共供水系統或自備水源(含河、湖、塘、水庫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規劃區域內經城市污水管網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按照不低于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最低標準的原則,綜合考慮城市經濟發展狀況、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和用戶的承受能力制定。
凡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后經市環保局認可的相關有權檢測單位檢測達到國家排放標準,且不經城市污水管網直接排放的用戶,免征污水處理費;需經城市污水管網排放的,按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50%征收;經檢測排水仍然超標的,全額征收污水處理費。
工業污水不得直接排入生活污水管網。工業污水經處理達到相關排放標準后經城市排污管網排放的,按前款規定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戶,免收6噸/月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逐月計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計量數據核定,暫未安裝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費的相應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計量數據核定;未安裝水表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的用水量核定;既無水表又無水泵銘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主管部門核定的用水量計算。
第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同時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住建局委托有關單位代收或通過協議方式委托銀行直接劃撥其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代收單位應當按月將代收的污水處理費繳入市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第八條 市住建局收取污水處理費應按規定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票據。
第九條 市住建局與城市污水處理費代收單位分年度簽訂委托征收協議,代收手續費由市住建局會同市財政局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方案,報市政府審批后執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不得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運行和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等。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由市住建局編制年度收支計劃,報市財政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市財政局按照規定和資金使用計劃及時撥付有關費用,嚴禁截留、挪用。
第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支出由市住建局會同市財政局和市環保局,按照協議核定污水處理量、出水指標,按月向運營企業撥付。
第十四條 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如不足維持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經市住建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核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給予補貼。
第十五條 市住建局、市財政局、市環保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運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努力提高其服務質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擅自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與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對拒不繳納、拖欠城市污水處理費經責令限期繳納仍不繳納的或者拒絕繳納罰款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對有關行政部門或其工作人員,在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及污水處理廠監管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其他建制鎮,實行污水集中處理的,其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湘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1月24日印發